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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四 章 調解會之運作及調解程序 ( 112年12月28日)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前條規定先為形式審查,並指派一人,執行調解會之行政工作。

第 13 條
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情形分組為之。

前項分組,應同時兼有醫事專業領域及法學專業背景之調解委員。

第 14 條
調解會收受調解申請書、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事件後,得視案件情形,指定具該醫療爭議專業領域或法學專業背景之調解委員先行釐清醫療爭議之所在。

第 15 條
調解委員於調解時,應向雙方當事人解說醫事專業諮詢意見書、醫療爭議評析意見書之內容,並以之為調解之參考。

第 16 條
醫療爭議調解事件,應作成調解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事項。
二、調解之申請日期。
三、舉行調解之日期及起迄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

前項紀錄,應附具下列文件、資料:
一、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二、調解方案之內容。
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四、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
五、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簽名。
六、其他相關補充資料或聲明書。

第 17 條
醫療爭議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終結前,當事人得撤回其調解申請。

前項撤回,調解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調解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復就同一事件申請調解。

調解期日未能成立調解,於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調解會得續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