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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四 章 調解會之運作及調解程序 ( 112年12月28日)
第 13 條
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情形分組為之。

前項分組,應同時兼有醫事專業領域及法學專業背景之調解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