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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  ( 112年12月28日)
第 3 條
民眾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以下稱通報系統)通報之醫療事故事件,指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
一、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治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病人錯誤。
(二)部位錯誤。
(三)術式錯誤。
(四)人工植入物錯置。
(五)誤遺留異物於體內。
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
三、藥品處方、調劑或給藥錯誤。
四、醫療設備使用錯誤。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通報,民眾應自前項各款異常情形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