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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三 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 107年01月31日)
第 34 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