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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   第 三 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 107年01月31日)
第 34 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第 35 條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

第 36 條
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具有鑑定設備者,得執行藥品之鑑定業務。

第 37 條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第 38 條
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