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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害救濟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1月15日)
第 1 條
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
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
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
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
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
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第 4 條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救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考量藥害救濟基金財務狀況,依藥害救濟急迫程度,分階段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