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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第 五 章 試驗委託者 第 三 節 數據處理及保存 ( 109年08月28日)
第 58 條
試驗委託者或其他數據所有者,應保存所有試驗委託者應負責與試驗相關之必要文件,至試驗藥品於我國核准上市後至少二年。但其他法規規定之保存期間長於二年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