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藥品製劑確效作業之實施,規定如下:
一、申請查驗登記時,得先行檢齊申請藥品之分析方法確效作業報告書及關鍵性製程確效計畫書。但核准後,應執行連續三批之製程確效,俟其結果符合規格後,始得上巿。
二、藥品確效作業應達到確保藥品之有效性及安全性,並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品優良製造確效作業基準。
三、藥品確效作業之實施項目與時程規定如下:
(一)國產藥品製造廠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領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廠商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檢附其藥品製造廠之支援系統、儀器、設備確效與該廠至少一種以上產品之關鍵性製程(含製程之清潔確效)及分析方法確效作業書面資料,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如未檢附資料或經審核不通過者,除依法公布該製造廠及其在我國境內之所有藥品許可證名單且令限期改善外,不准該廠藥品新案查驗登記。如未於期限改善者,不准展延藥品許可證。
(二)國產藥品製造廠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領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廠商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各藥品關鍵性製程(含製程清潔確效)與分析方法確效作業之實施及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如未檢附資料或經審核不通過者,準用前目規定處理。
(三)國產藥品製造廠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領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廠商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各藥品全面確效作業之實施及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如未檢附資料或經審核不通過者,準用第一目規定處理。
(四)國產藥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輸入藥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持有許可證而不產製、不輸入販售者,得不執行確效作業。但輸入藥品應檢附其藥品許可證,切結待備齊確效作業書面資料,經審核通過始得輸入該藥品販售,並於許可證正面加蓋本證未依本署公告事項規定檢齊資料不得輸入販售之章戳者,得不執行確效作業而准其許可證展延;其後如檢齊資料,經審核通過後,得於其許可證再加蓋本證業已依本署公告事項檢齊資料准予輸入販售之章戳。
(五)如有未執行確效作業而產製或輸入販售藥品者,依本法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