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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二 章 西藥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4月27日)
第 4 條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藥:指本法第七條所稱之新藥。
二、學名藥: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
三、生物藥品:指依據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之血清、抗毒素、疫苗、類毒素及菌液等。
四、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
五、核醫放射性藥品:指符合本法第六條所稱藥品之定義,並係以具有放射活度之物質使用於人體內,經體內分佈之後,可被用來診斷、監測、治療、緩解疾病或具其他醫療效能之藥品。

第 5 條
本章所稱委託書,係指輸入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或其總公司、或國外許可證持有者所出具之授權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書限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且內容應載明製造廠及代理商之名稱、地址,與藥品名稱、劑型及含量,並其記載應與申請書相符。如委託書非中文或英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如持有出產國藥品製造許可證之製造廠於中華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設有分公司者,其委託書得由該製造廠之總公司或設於亞洲之總部出具。

第 6 條
本章所稱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係指出產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製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賣之證明文件正本,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非中文或英文者,應另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限出具日起二年內有效,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以下簡稱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但為德國、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瑞士、加拿大、澳洲、比利時、瑞典等十國(以下簡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衛生機關出具者,得免驗證。
三、記載之產品名稱、製造廠名稱、地址及處方內容、劑型、含量,應與申請書相符。其產品名稱應刊載外銷品名於許可製售證明上;未能刊載者,應有原廠函說明未能刊載之理由及其外銷品名,並說明除品名外,其餘內容均與許可製售證明所刊載者相符。如係膠囊劑者,除應載明其內容物之全處方外,軟膠囊應載明軟膠囊殼之全處方,硬膠囊應載明膠囊殼之色素名稱;其製售證明無法載明硬膠囊殼之色素名稱者,應以原廠函說明。
四、其內容應載明該藥品之製造廠及准在該國自由販售,且記載之製造及販售情形應明確。

前項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販售國核准販售證明。
二、申請之藥品係列載於美國藥典藥物資訊(United States Pharmacop-eia Drug Information;USPDI) 、或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簡稱美國 FDA)出版之處方藥品核准名冊 Approved Prescription Dr-ug Product With Therapeutic Equivalence Evaluations(Orange Book)者,得影印刊載之頁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並檢附美國州政府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製售證明,替代美國FDA出具之許可製售證明。
三、藥品出產國係德國者,其許可製售證明得由德國邦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出具,免其聯邦政府簽章。
四、藥品出產國係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以下簡稱歐盟)會員國之一者,得以歐盟藥品審核機關 European Medicinal Agency(以下簡稱 EMA)出具核准製售證明替代之。
五、輸入藥品係委託製造且未於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家上市者,得以委託者所在國出具自由販賣證明及受託製造廠所在國出具製造證明替代之,或以委託者所在國出具有載明製造廠名、廠址之自由販賣證明替代之。

前項替代文件內容及出產國核准變更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第 7 條
本章所稱採用證明,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由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或EMA出具。

採用證明,得以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採用國收載該處方成分之下列醫藥品集(以下簡稱公定書)或其網路版或電子書版影本,與採用國核准含該成分之處方藥品仿單替代,免由該國最高衛生主管機關出具,並免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其引用之公定書,應載明版次,並以最近五年內之版本為限:
(一)美國:Physicians'Desk Reference(PDR)。
(二)英國:British National Formulary(B.N.F.)、Medicines Compendium(published by Association of British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ABPI)。
(三)日本:日本醫藥品集(Drugs in Japan)、日本最近之新藥。
(四)瑞士:Arzneimittel-Kompendium der Schweiz。
(五)加拿大:Compendium of Pharmaceuticals and Specialities。
(六)法國:Dictionnarie ViDAL。
(七)澳洲:MIM'S。
(八)德國:Rote Liste。
(九)比利時:Repertoire Commente des Medicaments。
(十)瑞典:Farmacevtiska specialiteter i Sverige(FASS)。
二、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或EMA核准該藥品之核准函及其最高衛生主管機關或EMA官方網站核准資訊。

第 8 條
本章所稱處方依據,除別有規定外,以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出版之藥典或公定書為準,並以出版日起五年內之版本為限。

檢附處方依據,應符合下列規定,並記載所據書名、版次、年次及頁數,檢附完整依據之影本;如所附依據非中文或英文者,除專有名詞得以英文列出外,應逐字翻譯成中文。
一、如檢附 USP 者,應同時附 USPDI 供審核。非屬公定書之 Extra Pharmacopoeia ,僅供參考。
二、處方與所附依據未盡相符而有變更時,應附具理由書,並視實際變更情形檢附有關必要資料。
三、錠劑、膜衣錠、糖衣錠,得使用相同處方依據。
四、軟膏與乳膏之處方依據或採用證明,如非列入監視藥品者,得互用之。
五、如以錠劑為處方依據或採用證明者,申請雙層錠或子母錠時,應說明製成雙層錠或子母錠之理由,且不得藉劑型於仿單、標籤中誇大療效。如藉由劑型以達相乘或加大效果者,廠商於檢附臨床資料並經審查核准後,得於仿單、標籤上增列之。
六、國內廠商申請查驗登記所檢附之處方依據,如非屬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出版之藥典或公定書者,得以美國FDA之Orangebook或USPDI替代之。

由國內自行研發之新藥、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免附處方依據。但應另附處方設計研究及該藥品之技術性資料。

第 9 條
本章所稱原料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係指各有效成分原料及其每一處方成分原料(包括製程中加入輔助原料及色素)之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檢驗成績書。

前項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規定如下:
一、申請查驗登記藥品所用之原料,其依據藥典者,應依序註明藥典名稱、年次及版次。但依據之藥典,以中華藥典、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出版之藥典、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採用之藥典為限;其版本應為所採用者之最新版;取得藥品許可證後,除賦形劑外,其所依據藥典之檢驗項目、方法或規格有變更者,亦同。
二、新成分新藥得依廠規為主。
三、檢驗所需之標準品,應註明係Primary Standard或Working Standard。如係Primary Standard者,應註明來源;如係Working Standard者,應註明來源、批號及標示含量(或力價)、檢驗規格、檢驗成績書、標定程序。
四、色素應有檢驗規格及方法;香料無需檢附檢驗規格。
五、每一處方成分原料之檢驗成績書,應為所附成品批次使用之原料檢驗成績書。
六、原料應依規格逐項檢驗,如有減免者,應檢附減免之書面作業程序及其他全項檢驗批號之檢驗成績書。
七、檢驗結果如為數值者,應以數據表示;檢驗方法為比對標準品者,得以「合格」表示。

第 10 條
本章所稱成品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係指藥品製劑之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

前項檢驗規格、方法及檢驗成績書,規定如下:
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品如屬藥典藥品者,應於申請書及所附檢驗規格中記明所依據藥典之名稱、年次及版次;其藥典並以中華藥典、十大醫藥先進國家出版之藥典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採用之藥典為限,其版本應為所採用者之最新版;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其所依據藥典之檢驗項目、方法或規格有變更者,亦同。於同一品名下有二種以上酯或鹽類、或含結晶水及無水物之成分者,均應明確記載申請案件係採用何種。熱原試驗應以非活體動物替代方式優先。
二、申請查驗登記藥品之各有效成分,均應於檢驗規格中明確記載其各項合格範圍及檢驗方法;其鑑別及含量測定,不得僅記載按某藥典操作代之。
三、必要時,申請人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檢驗紀錄,包括所有為確定是否符合既訂規格及標準之檢驗所得數據與下列紀錄:
(一)樣品之取樣地點、數量、批號或其他明確之代號、取樣日期、樣品化驗完成日期。
(二)所有檢驗方法之依據。
(三)每一檢驗所用樣品之重量或容量。
(四)檢驗所需之標準品,應註明檢驗所需之標準品,應註明係Primary Standard或Working Standard。如係Primary Standard者,應註明來源;如係Working Standard者,應註明來源、批號及標示含量(或力價)、檢驗規格、檢驗成績書、標定程序。
(五)每一檢驗過程中所產生數據之完整紀錄,包括儀器輸出之圖表及光譜等,均應明確標記,避免混淆。
(六)有關檢驗之所有運算紀錄。
(七)檢驗結果須與既訂規格相比較而作判定。
(八)每一檢驗操作者之姓名及日期。
(九)校核者簽名認定已檢視原始紀錄之精確性、安全性與符合既訂規格之記載。
四、成品檢驗成績書,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分段委託製造藥品成品檢驗試驗之執行,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並以能確認藥品之品質為原則,不限由分段委託製造製程之受託製造廠執行。

第 11 條
本章所稱製造管制標準書,指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第二編規定(以下簡稱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製造管制標準書。

本章所稱批次製造紀錄,指與送驗樣品同一批之批次製造紀錄。但如無法檢送同一批次或無須送驗者,得以查驗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日前二年內或具代表性之任一批批次製造紀錄替代。

前項所稱之具代表性,指處方、製程、製程管制等均與查驗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案相同,或製程、製程管制之改變,經提出不影響品質之證明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

第 12 條
本章所稱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包括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藥商許可執照及公司登記或商業之證明文件。

證照黏貼表應黏貼下列證照之影本或照片:
一、藥商許可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輸入藥品免附。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以線上平台提交者,免附黏貼表。

第 13 條
申請案件檢附藥品之化學、物理性質資料、藥理與毒性試驗資料、藥物動力學資料、生體可用率、臨床使用文獻及其他研究報告,應提出原始資料,不得以一般敘述性資料、摘要性資料或個案報告替代。相關資料、文獻或其他研究報告如非中文或英文者,應另附中文或英文翻譯及翻譯者姓名。

第 14 條
藥品品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品名不得使用他人藥物商標或廠商名稱。但取得所用廠商名稱之商標權者,不在此限。
二、以藥典記載之名稱、學名、通俗名稱或固有成方名稱為品名者,應加冠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之名稱。但外銷專用品名,不在此限。
三、品名不得與其他廠商藥品品名相同,或涉及仿冒或影射情事。
四、品名不得涉有虛偽或誇大,或使人對品名與效能產生不當聯想或混淆。
五、中文品名不得夾雜外文或數字。但具直接意義者,不在此限。
六、依本法撤銷許可證之藥品,其品名不得再使用;依本法註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藥品,二年內其品名不得再使用。但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重新申請查驗登記、原有許可證變更為外銷專用許可證或外銷專用許可證之註銷或廢止原因與藥品之安全或療效無關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同一廠商得將原品名使用於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且同療效之藥品,不受二年內不得再使用之限制。
七、同一廠商對於不同處方之複方製劑而使用相同品名者,應於中文品名中,以適當字詞明顯區分其藥品之不同效能。
八、不得有其他不適合為藥品名稱之情形。

認定藥品品名是否相同或近似之標準,依商標、廠商名稱或其他可資辨別名稱之順位認定之。但前項第三款之認定,廠商名稱及劑型不列入比對。

已核准上市之藥品許可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前二項規定,重新審查核定其藥品品名。

第 15 條
藥品製劑包裝及申請書包裝欄之記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載明包裝數量、包裝材質及包裝形態。
二、瓶裝之內服液劑、糖漿劑,除營養口服液劑外,不得使用安瓿裝,並應註明容量。
三、包裝欄記載之單位,應與處方記載之劑型單位相同。

每種藥品之包裝限量,應依藥品製劑包裝限量表之規定辦理;如有特殊目的者,應在包裝上加註限用目的。一般製劑之最小包裝,以成人二日最小用量為準;含可待因(磷酸鹽)糖漿劑指示藥品最大單位包裝不得超過三日用量;含麻黃素或假麻黃素之錠劑及膠囊劑,其包裝材質以鋁箔盒裝為限,如類別屬指示藥品者,其最大包裝量並以成人七日用量為限;感冒、解熱鎮痛、咳嗽液劑,其包裝限量為成人一次量至四千毫升。但暈動藥、驅蟲藥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藥品製劑包裝限量表,如附件一。

藥品之包裝如超過包裝限量規定者,應檢附醫療機構或學術團體訂購證明,申請變更登記。但含麻黃素或假麻黃素製劑,其類別屬指示藥品者,不得變更。

第 16 條
申請書之申請者商號、代號、住址、電話、藥商執照字號,與負責人及管理或監製藥師之姓名、住址及證書字號欄,應詳實填明並加蓋印章;以線上平台提交者,免加蓋印章。

前項加蓋之印章,應與其後所有申請案件所用之印章相同;如有遺失,應申請備案。

申請書之製造廠名稱、代號及廠址欄,如係委託製造,應填明包括所有製程之製造廠名稱、代號及廠址。

第 17 條
申請書之原料名稱及分量欄,其記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處方應以最小單位之含量為標示。
二、分量限以法定度量衡單位填寫,增率不得計入。
三、含生藥成分之西藥製劑,其處方中之有效成分排列方式,統一為化學成分在前、生藥成分在後。
四、注射劑之處方所用溶劑、溶解輔助劑、安定劑或其他賦形劑,均應詳細記載,並均應適於注射用;其處方以最小單位含量表示為原則。但如係乾粉、凍晶注射劑,得以最小包裝之含量標示。
五、香料應記載品名及分量;著色劑應詳細記載英文品名及分量;防腐劑或其他賦形劑,均應詳細記載其品名及分量。
六、人工甘味劑如經認定於醫療上有須使用者,得准使用。但不得使用於營養液劑。
七、如係膠囊劑者,除應載明其內容物之全處方外,軟膠囊應載明軟膠囊殼之全處方,硬膠囊應載明膠囊殼之色素名稱。
八、原料藥應依藥典收載原料成分、含量之標示法記載。
九、藥品成分如同一品名下有二種以上酯或鹽類、或含結晶水及無水物之成分者,均應明確記載申請案件係採用何種。
十、藥品之有效成分來源(製造廠名、廠址及其國別)應予載明,並於查驗登記核准後以電子方式登錄來源資料。

第 18 條
申請書之適應症欄,其記載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藥品效能或適應症品目資料為準,包括藥品再分類品項、藥品再評估結果、指示藥品審查基準。

藥品效能或適應症除依前項規定填明外,申請人得另參考新藥新適應症及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之醫藥品集,簡明填寫。如療效有所增減,並應檢附有關資料以供審核。

第 19 條
申請書表所附之切結書(甲)及切結書(乙),填寫時應載明具切結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切結日期,並均加蓋與申請書相同之印章。如係委託製造,委託者與受託廠均應具名切結。

第 20 條
藥品之標籤、仿單、包裝,應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事項刊載。其擬製與刊載之方式及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字體應易於辨識:
一、仿單應載明使用類別、包裝、儲藏及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之必要事項。
二、輸入藥品外盒之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原廠刊載品名、有效成分及含量、製造廠或其公司之名稱及地址。但外盒未刊載製造廠名及廠址者,應另以小籤條標示之。
(二)藥商名稱及地址、許可證字號、中文品名、類別,得以小籤條標示。
(三)原廠未於外盒刊載製造廠名及廠址者,藥商得併同前目標示內容,以小籤條標示之。
(四)如係委託製造,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外盒之受託廠名稱、地址,得以刊載其所在國別替代之。
三、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核定方式記載;申請查驗登記或仿單變更之非監視藥品應依我國已核准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及同療效之藥品仿單記載,其有加刊關於產品特性及藥品安全性資訊,且就加刊內容檢附科學依據者,不在此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修正仿單記載事項。
四、貼標籤(籤條)作業,視同製程之一部分,應依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作業程序執行;輸入藥品應於原廠貼妥,或依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於輸入國內後委託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廠(以下簡稱GMP藥廠)或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醫藥物流中心執行藥品包裝及貼籤條作業。依本款執行包裝及貼標籤作業之國內藥廠或醫藥物流中心資訊,得不載於小籤條內。
五、藥品外包裝及最小單位包裝(直接包材之包裝),應依本條規定,以中文及英文標示。但如受限於最小包裝之面積者,至少應標示中文品名及含量。下列品項之標示,得視為符合本款規定:
(一)單次使用之單支單盒包裝之注射劑,其外盒已載明中文者。
(二)以原包裝給藥或販售之藥品,於給藥或販售時不單獨將外盒拆開,其外盒已載明中文者。
(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藥品類別列屬「限由醫師使用」之製劑,其外盒已載明中文者。
六、下列品項,其外盒已載明中文者,最小單位包裝(直接包材之包裝)得僅標示中文品名或英文品名及含量,並視為符合前款規定:
(一)罕見疾病用藥。
(二)架儲條件特殊,須冷藏冷凍儲存之藥品。
(三)其他特殊狀況,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藥品。
七、仿單記載事項以不超出主治效能及主要成分之藥理範圍為原則,複方製劑以各有效成分混合使用之主要藥理作用為範圍,不得有誇大字樣。
八、仿單應詳實刊載禁忌、警語、副作用及注意事項,並應使用紅字或加印紅框或使用粗黑異體字,以引起使用者特別注意。
九、中文仿單之字體大小規格不得小於電腦字體七號字。
十、市售藥品得僅放置經審查核定之中文仿單。但如市售藥品同時放置中、外文仿單者,外文仿單內容須與核定本之中文仿單內容相符,廠商得依核定之中文仿單自行修正其外文仿單內容。
十一、仿單、標籤、包裝不得刊印涉及猥褻、有傷風化或誇大效能之圖案或文字。
十二、如於仿單、標籤或包裝上刊載經銷商名稱時,其上刊載經銷商名稱之字體不得大於藥商(許可證持有者)名稱之字體,並應檢附經銷商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供參。
十三、中文品名之字體不得小於外文字體,並應清晰可辨,且得以單一中文品名字體高度不小於單一外文字母之高度為比對標準。
十四、成藥之標籤及包裝上,應依其類別,加印明顯大號「成藥」或「乙類成藥」,其字體並以正楷為原則。
十五、如同一張許可證藥品之有效成分、劑型、劑量及用途均相同,其不具任何藥理作用香料、色素、矯味劑之外觀或形狀變更,不影響藥品質及民眾用藥安全者,得以賦形劑變更方式增加組成。但其藥品標籤、仿單及外盒包裝應有適當文字敘述,以明顯區別,至其圖案、顏色得配合文字敘述者有不同組成。
十六、鋁箔盒裝之每一片鋁箔紙上,均應刊印藥品名稱且應以中文為主;並得刊印其廠名及許可證字號。下列品項得視為符合本款規定:
十七、藥品之標籤或包裝,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刊載批號、製造日期、有效期間、保存期限:
十八、依前款規定刊載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時,應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年份以西元四碼標示。藥品保存期限僅標示年、月者,其標示順序不受限制;藥品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以年、月、日標示者,應按年、月、日之順序,由左至右排列。無法依前述原則標示者,應於外盒標示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之格式(例如:dd/mm/yyyy、日/月/西元年等)。但有效期間在二年以上者,其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得僅標示年、月,其僅標示年月者,以當月最後一日為到期日。
十九、以塑膠為包裝容器之大型輸注液,應於容器上標示其與藥品接觸之材質名稱。
二十、仿單應分別刊載主成分及賦形劑,賦形劑得以成分名或品名標示。不存在於最終成品之賦形劑得不列出。

國產藥品申請外銷專用者,得不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至第二十一款之規定。

擬製藥品仿單、標籤、外盒、鋁箔及其他各種標示材料圖樣,應另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須加刊注意事項品目、藥品再評估結果、指示藥品審查基準、藥品再分類品項、醫療藥品仿單刊載事項標準化之規定。

管制藥品之標籤及包裝應加刊事項,除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外,應另依管制藥品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應黏貼或附仿單、標籤、外盒、鋁箔及其他標示材料之彩色擬稿;以線上平台提交者,免附黏貼表。

查驗登記申請案於領證時,應檢附藥品外觀及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標籤、仿單、包裝之電子檔。變更登記申請案如涉及藥品外觀、標籤、仿單或包裝之變更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事項,檢附變更後之藥品外觀、標籤、仿單、包裝及相關電子檔。

第 21 條
藥品製劑確效作業之實施,規定如下:
一、申請查驗登記時,得先行檢齊申請藥品之分析方法確效作業報告書及關鍵性製程確效計畫書。但核准後,應執行連續三批之製程確效,俟其結果符合規格後,始得上巿。
二、藥品確效作業應達到確保藥品之有效性及安全性,並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品優良製造確效作業基準。
三、藥品確效作業之實施項目與時程規定如下:
(一)國產藥品製造廠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領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廠商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前,檢附其藥品製造廠之支援系統、儀器、設備確效與該廠至少一種以上產品之關鍵性製程(含製程之清潔確效)及分析方法確效作業書面資料,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如未檢附資料或經審核不通過者,除依法公布該製造廠及其在我國境內之所有藥品許可證名單且令限期改善外,不准該廠藥品新案查驗登記。如未於期限改善者,不准展延藥品許可證。
(二)國產藥品製造廠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領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廠商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各藥品關鍵性製程(含製程清潔確效)與分析方法確效作業之實施及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如未檢附資料或經審核不通過者,準用前目規定處理。
(三)國產藥品製造廠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領有輸入藥品許可證之廠商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各藥品全面確效作業之實施及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如未檢附資料或經審核不通過者,準用第一目規定處理。
(四)國產藥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輸入藥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持有許可證而不產製、不輸入販售者,得不執行確效作業。但輸入藥品應檢附其藥品許可證,切結待備齊確效作業書面資料,經審核通過始得輸入該藥品販售,並於許可證正面加蓋本證未依本署公告事項規定檢齊資料不得輸入販售之章戳者,得不執行確效作業而准其許可證展延;其後如檢齊資料,經審核通過後,得於其許可證再加蓋本證業已依本署公告事項檢齊資料准予輸入販售之章戳。
(五)如有未執行確效作業而產製或輸入販售藥品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22 條
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或變更登記執行之國內臨床試驗及應檢附資料,規定如下:
一、廠商執行國內臨床試驗,應符合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之規定,並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臨床試驗申請須知及銜接性試驗基準辦理。
二、廠商進行臨床試驗前,應提出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詳實填載臨床試驗內容摘要表及藥品臨床試驗申請書,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三、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並發給同意試驗進行函後,廠商應依審查意見所載事項,進行臨床試驗,並於試驗完成後,將試驗報告結果送交備查。

申請案件檢附之國外臨床資料,應具備對照組比較或雙盲設計,不得以一般敘述性資料、摘要性資料或個案報告替代。如係國內臨床試驗,應檢附之技術性資料準用前項規定。

第 22-1 條
下列藥品除已於我國進行對國人用藥安全性及有效性具代表性之臨床試驗,且能提供東亞人種之藥物動力學資料者外,應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
一、新成分新藥及屬新成分之生物藥品。
二、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之藥品。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小兒或少數嚴重疾病藥品審查認定要點、細胞治療及基因治療製劑者,免申請前項銜接性試驗評估。

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應填具銜接性試驗評估查檢表,並附藥品之完整臨床試驗數據資料(complete clinical data package),且宜含東亞人種資料。銜接性試驗評估,得於查驗登記前提出申請、或與查驗登記申請案同時申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認定得免除銜接性試驗者,其查驗登記申請案,得免附銜接性試驗資料。但其藥品之療效與安全性,仍應有充足之臨床試驗資料為依據。

如經評估認定不得免除銜接性試驗者,申請人應依評估結果,擬定適當之銜接性試驗計畫書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俟審查同意後,申請人應執行銜接性試驗,並於試驗完成後,將試驗報告及相關資料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於國內完成銜接性試驗並經本署核准之新藥,自發證日起五年內,凡製造或輸入相同成分、劑型、劑量之學名藥廠商,除依現行規定檢附資料外,應另檢附與申請新藥查驗登記且經本署首先核發許可證廠商相同標準之國內銜接性試驗報告。

第 22-2 條
非屬前條應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之藥品,得自行決定是否申請該試驗評估;其決定不申請而逕辦理查驗登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者,仍應執行銜接性試驗。

第 23 條
申請查驗登記或變更登記之藥品如係委託製造或委託檢驗者,除應符合藥物委託製造及檢驗作業準則之規定外,並應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備齊相關資料。

第 24 條
本章規定之各類申請案件,除別有規定外,其審查以書面審核與藥品送驗作業併行。如書面審核通過者,申請人即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領證手續;如檢驗規格審核通過者,申請人即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送驗手續。

下列申請案,除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必要送驗者外,得以書面審核而免送驗樣品:
一、查驗登記:
(一)列屬成藥(含乙類成藥)之製劑。
(二)符合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之維生素製劑。
(三)學名藥。
(四)新藥。
(五)符合指示藥品審查基準之製劑。
(六)一般原料藥。
(七)外銷專用之製劑及原料藥。
(八)核醫放射性藥品。
(九)過敏原藥品。
二、變更登記。

前項採書面審核之藥品,申請人須加送樣品掃描檔或彩色圖片供審查。必要時,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提供對照標準品,以利比對。

第 24-1 條
除放射性藥品、細胞製劑及需經查驗登記檢驗之生物藥品外,新成分、新複方新藥及首家原料藥之查驗登記,藥商應於藥品上市前,提供樣品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留樣備查。

前項新成分、新複方新藥,其申請第五十二條之劑型變更、第五十三條之處方變更、第五十六條之賦形劑變更、第五十七條之外觀變更、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遷廠或產地變更、第六十四條之委託製造(含變更)及第六十五條之收回自製,藥商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5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申請人資格不合或製造設備不符,包括其軟硬體設備及相關劑型設備不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或未依規定提出符合該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或檢附之資料不充足或與申請案件內容不符。
三、申請之藥品,主治效能不明確或無顯著療效、或未通過藥品再評估。
四、申請之藥品有嚴重副作用或具安全疑慮。
五、申請之製劑所含毒劇或管制藥品不符規定之劑量。
六、申請之藥品含有未經核准使用之著色劑、防腐劑、抗氧化劑。
七、申請含有禁止使用之成分。
八、申請之藥品,處方、製法或劑型不適當。
九、口服液製劑成分非營養保健,或含有Caffeine 類之成分。
十、激素(包括蛋白同化荷爾蒙、類固醇類)、胃腸藥、驅蟲劑、鎮暈劑及具抗睡眠、解熱、鎮痛、鎮咳、袪痰或其他具醫療效能之製劑,以口服液登記。
十一、胺基酸類及多種維生素類營養劑之含醇總量超過8%W/V。
十二、含可待因(磷酸鹽)之糖漿劑,含蔗糖量未滿百分五十五 W/V 者;或可待因糖漿製劑含量每一百毫升未滿一公克而列屬於指示用藥,其可待因含量不符下列規定:
十三、含有影響中樞神經及毒藥、劇藥之中西藥混合製劑。
十四、檢送之檢驗規格或資料文獻不適當。
十五、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領證或送驗手續,或送驗之藥品經檢驗與申請資料不符或其他原因不合格者。
十六、未依核定事項刊載、修正或變更藥品之包裝、標籤或仿單。
十七、其他不符本準則或有關法令規定,或不符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情形。

第 26 條
申請案件如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未填具申請書表、未備齊資料或有其他不符本準則規定之情形而得補正時,申請人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補正期限為二個月。

申請人如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得於補正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其延期期限,自補正期滿翌日起算一個月,且延期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或延期一個月後仍逾期未補正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核駁。

第 27 條
申請人如接獲領證通知者,除依規定辦理藥品送驗手續外,應於領證期限內繳納費用,依下列程序辦理領證手續:
一、檢附依核定草本印妥之標籤、仿單、包裝實體或彩色擬稿各二份;以線上平台提交者,僅須檢附實體或彩色擬稿各一份。
二、檢附已蓋用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領證通知函正本。
三、檢還原附之標籤、仿單、外包裝核定草本。
四、檢還原附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影本。
五、檢還原附之藥品許可證影本。

領證期限為三個月。如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領證手續,所檢附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其他相關物品資料有錯誤而須重新更正刊印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之期內更正,並於更正後始得領證。

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案如經審查核准者,除藥品許可證係污損或遺失予以換發或補發外,其餘變更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原許可證加註變更登記事項、日期及加蓋章戳後發還之。但如換發新證者,應另繳納費用。

如申請人領得藥品許可證後,未依規定辦理送驗手續或送驗樣品經檢驗與申請資料不符或其他原因不合格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繳回藥品許可證。

第 28 條
申請人如接獲送驗通知者,應於通知之送驗期限內,繳納費用並檢附下列樣品及資料,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驗:
一、藥物樣品三份;本款所稱一份,係指足夠一次檢驗數量為一份。
二、視檢驗需要,提供對照標準品適量。
三、藥物樣品檢驗遞送表。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之檢驗項目收費標準表。
五、樣品掃描檔或彩色圖片。

監視期間之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如其申請查驗登記所附之書面資料齊全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檢送樣品辦理檢驗。
二、送驗樣品經檢驗合格,如其生體相等性試驗報告或臨床試驗報告尚未准備查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發函通知外,並將原檢送留存查驗登記資料,以彌封方式送還原申請廠商,申請人應負代行保管責任且不得任意自行拆封。但如經檢驗認定不合格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三、申請人接獲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其藥品生體相等性試驗報告或臨床試驗報告准予備查後,應將原檢還彌封資料及該通知函影本送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完成後續作業。

凡有重新檢驗案件,申請人應再繳納費用。

第 29 條
申請人如未領證前,即辦理送驗手續者,其後不得以書面審核未獲通過為由,要求退還檢驗費及送驗樣品。

申請人如尚未辦理送驗手續或送驗樣品之檢驗尚未完成前,即領得藥品許可證者並將相關藥品上市銷售者,應確實逐批將製造日期、批號、銷售對象及數量列表,每隔十日分別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情形,如申請人未依規定辦理送驗手續或送驗樣品經檢驗與申請資料不符或其他原因不合格,應於收受通知後立即停止製售相關藥品並繳回藥品許可證,且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30 條
申請輸入藥品查驗登記所需檢附樣品、數量與通關作業規定如下:
一、凡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通知廠商送驗書函通關,原則上以該送驗書函上載明之藥物樣品及對照標準品之數量為準。但為顧及包裝完整性,得商請海關視實際單一完整包裝酌量放行。
二、輸出、輸入管制藥品(含試製管制藥品原料藥輸入)之相關同意文件,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非列屬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應出產國要求應申請我國輸入許可文件者,亦同。

申請輸入藥品變更登記如須送驗時,其樣品、數量與通關作業,準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已領有許可證之藥品,如未通過療效及安全性評估、或列為應再評估之處方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列為評估未通過,如提出臨床資料申復,經再評估結果仍維持原議定案者,其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不准展延。
二、原列為應再評估之處方,如持有許可證之廠商提出臨床資料送審,經評估結果列為評估未通過者,其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不准展延。
三、原列為評估未通過、或應再評估之處方,如檢附完整之臨床資料,經再評估通過者,其藥品許可證得准變更、展延。如提出之臨床資料不完整或未提出任何資料申復之廠商,其原領之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不准展延。
四、原列為評估未通過、或應再評估之處方,持有相關處方藥品許可證之廠商,於申復期間內或送審再評估資料前,其許可證仍屬有效。但如已逾申復期限,無任何廠商提出資料或申復者,該相關處方藥品之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時,不准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