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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7年10月06日)
第 3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專家(含藥師、藥劑生)學者及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