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藥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百人之縣(市),得免設藥師懲戒委員會,其藥師懲戒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藥師懲戒委員會辦理之。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執業人數計入前項之執業人數。
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一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專家(含藥師、藥劑生)學者及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
藥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所屬人員派兼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
懲戒處理程序及懲戒覆審處理程序關於迴避及文書之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