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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 四 章 執行程序 ( 97年10月06日)
第 23 條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下列各該主管機關執行之:
一、廢止藥師證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之。
二、其餘之懲戒方式,送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執行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將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副本並分送其所屬藥師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