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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4月27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藥事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藥品生體可用率與生體相等性及有關試驗之執行,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體可用率(Bioavailability) :指藥品有效成分由製劑中吸收進入全身血液循環或作用部位之速率(rate)與程度(extent)之指標。如係不具全身性吸收之藥品,則指以有效成分到達作用部位之速率與程度作評估之指標。
二、藥劑相等品(Pharmaceutical Equivalents):指具有相同有效成分及相等含量之相同劑型之藥品,其成品檢驗規格符合相同之藥典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品質規定者。
三、藥劑替代品(Pharmaceutical Alternatives) :指具有相同有效成分或其前驅藥物(precursor),惟劑型、含量、鹽基或酯類未必相同之藥品,其成品檢驗規格符合相同之藥典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品質規定者。
四、生體相等性(Bioequivalence):指二個藥劑相等品或藥劑替代品,於適當研究設計下,以相同條件、相同莫耳劑量(molardose)給與人體時,具有相同之生體可用率。

第 4 條
執行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藥商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計畫,其試驗計畫書之內容,應符合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之規定。但學名藥之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計畫書,得免事先申請。

第 5 條
依本準則申請核定各種試驗之計畫與報告,應繳納費用,並填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申請書表,依書表所載事項備齊相關資料,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所稱之申請書表,包括藥品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書申請表、藥品生體相等性試驗計畫書申請表、藥品生體可用率試驗報告書申請表、藥品生體相等性試驗報告書申請表、溶離率曲線比對報告申請表及其他與申請程序有關之書表格式。

第 6 條
試驗報告,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撰寫,並檢附有關試驗之完整內容及試驗資料提交審核。

申請人應以書面聲明並確認執行試驗之藥品即為查驗登記之藥品。試驗數據之品質與完整性之最終責任,應由申請人負責。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生體相等性試驗:
一、以溶液型態投予之注射劑,其酸鹼值(pH值)與對照藥品或藥典收載規格相同,所含賦形劑組成除防腐劑、緩衝劑、抗氧化劑外,與對照藥品相同且含量差異不超過百分之五。
二、以溶液型態投予之口服液劑,其與對照藥品皆不含影響主成分吸收之賦形劑。
三、以溶液型態投予之口服液劑,其賦形劑影響主成分吸收,但該賦形劑與對照藥品相同,且含量相似。
四、供吸入之氣體或蒸氣。
五、皮膚外用溶液劑,其賦形劑組成與對照藥品相同,含量差異不超過百分之五,且製劑品質屬性與對照藥品相似。
六、眼用、耳用製劑之學名藥。
七、同一口服固體製劑之高、低劑量藥品查驗登記、或上市後變更登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以溶離曲線比對試驗替代生體相等性試驗。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檢附之資料核定得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