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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優良製造準則  第 二 編 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第 二 章 中藥 第 十三 節 臨床試驗用藥 ( 102年07月30日)
第 56 條
中藥廠對於臨床試驗用藥之標示,除須符合本法有關規定外,應另標示「臨床試驗專用」、試驗委託者名稱及足以確認試驗場所、研究人員之試驗編號。但屬非開放性試驗(雙盲試驗)之臨床試驗用藥,其應刊載之藥品名稱及藥品之含量,得以刊載產品代碼、編號及包裝批號標示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