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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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 三 章 營養諮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12年04月26日)
第 17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始得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