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營養師法   第 三 章 營養諮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 112年04月26日)
第 17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曾在教學醫院或營養諮詢機構執行營養師業務三年以上之營養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始得設立。

第 18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營養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 19 條
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

第 20 條
營養諮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營養諮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1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所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懸掛或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 22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保持整潔、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3 條
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營養諮詢機構不得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24 條
營養諮詢機構之廣告不得誇大不實。

第 25 條
營養諮詢機構,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施、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