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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4月26日)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