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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4月26日)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營養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營養師證書者,得充營養師。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3 條
經營養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營養師證書。

第 4 條
請領營養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第 5 條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