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審查費、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產品成分含量表、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營養成分分析表、製程作業重點資料。
二、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標籤、包裝、中文標示、說明書、樣品、實物照片。
四、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原製造廠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為影本,應經原產國公證單位簽證與正本相符。
五、委託製造者,其委託證明文件正本。
六、申請廠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