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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1月30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查驗登記,指審查、檢驗、登載及核發許可文件之程序。

前項許可文件之登載內容,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包括下列事項:
一、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原料成分。
三、包裝。
四、製造廠名稱及地址。
五、申請廠商名稱及地址。
六、許可文件有效期間。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3 條
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繳納審查費、檢驗費、證書費,並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分別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產品成分含量表、規格表、檢驗方法、檢驗成績書、營養成分分析表、製程作業重點資料。
二、完整技術性資料。
三、標籤、包裝、中文標示、說明書、樣品、實物照片。
四、申請輸入查驗登記者,原製造廠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為影本,應經原產國公證單位簽證與正本相符。
五、委託製造者,其委託證明文件正本。
六、申請廠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以非英文之外文記載者,應檢附立案翻譯社出具之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 4 條
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個月內領取許可文件;屆期未領者,視同放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廢止許可文件。

第 5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產品類別及特性公告之。

前項有效期間屆滿需展延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許可文件及第三條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繳納審查費。每次核定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第 6 條
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許可文件及第三條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應換發新證者,並應繳納證書費。

第 7 條
許可文件持有人移轉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第三條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繳納審查費;其許可文件為證書者,另應繳納證書費。

第 8 條
許可文件有污損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第三條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審查費、證書費。污損之許可文件,應同時繳銷。

前項換發或補發之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同原許可文件。

第 9 條
原取得許可文件之產品,經依本法規定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應廢止其原許可文件。

第 10 條
食品業者得填具申請書,檢附許可文件及有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廢止,並公告之。

第 11 條
食品業者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文件之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事項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送驗或補送文件者,應於二個月內辦理,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個月;屆期未補正者,其申請案得逕予駁回。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查驗登記事項,其申請書格式、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許可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