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依查驗計畫列為加強抽批查驗。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一般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原採逐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