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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 108年06月10日)
第 8 條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抽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產品,依下列抽驗率執行抽批;經抽中者,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二)加強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逐批查核: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均予以臨場查核。
四、驗證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輸出國輸出產品之衛生安全管制主管機關簽訂協定或協約所定之合格驗證廠商,以該廠商檢具符合協定或協約規定之證明文件所為之查驗。
五、監視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特定產品,每批次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並不受查驗結果而調降其查驗方式之限制。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對於抽批查驗未抽中者,得予以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對於逐批查核者,得予以抽樣檢驗。

第 9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二、依食品藥物署所定產品年度查驗計畫(以下簡稱查驗計畫)列為逐批查驗。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採監視查驗之產品,連續二批檢驗不符合規定。
五、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產品未完成查驗程序前,再申請查驗之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執行。

第 10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依查驗計畫列為加強抽批查驗。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一般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原採逐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11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原採加強抽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 12 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經臨場查核結果不符合規定,再次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抽批查驗為未抽中者,採逐批查核。

前項逐批查核,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三批符合規定產品,該總數量達前一批不符合規定產品之二倍量者,免除逐批查核。

第 13 條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者,得針對特定產品採監視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