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抽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產品,依下列抽驗率執行抽批;經抽中者,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二)加強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逐批查核: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均予以臨場查核。
四、驗證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輸出國輸出產品之衛生安全管制主管機關簽訂協定或協約所定之合格驗證廠商,以該廠商檢具符合協定或協約規定之證明文件所為之查驗。
五、監視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特定產品,每批次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並不受查驗結果而調降其查驗方式之限制。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對於抽批查驗未抽中者,得予以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對於逐批查核者,得予以抽樣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