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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七 章 發證 ( 108年06月10日)
第 23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依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存之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