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七 章 發證 ( 108年06月10日)
第 22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第 23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依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存之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第 24 條
輸入產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改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者,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消毒、改製、採行適當安全措施或改正標示。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其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