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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第 七 章 發證 ( 108年06月10日)
第 24 條
輸入產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改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者,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消毒、改製、採行適當安全措施或改正標示。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其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