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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執行驗證之程序及管理 ( 108年06月04日)
第 21 條
食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或驗證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驗證機構得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
一、未符合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規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驗證機構之追蹤查驗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證評鑑。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廢止處分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