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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執行驗證之程序及管理 ( 108年06月04日)
第 13 條
食品業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認證及驗證資訊系統,申請登錄驗證需求,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該系統擇定之驗證機構申請驗證:
一、業者基本資料及作業場所配置圖。
二、衛生安全管理系統相關文件、資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資料與規定不符或內容不全者,驗證機構應通知食品業者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食品業者應依驗證機構之通知,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驗證機構繳交驗證費用;未繳交者,不予受理。

第 14 條
驗證機構對於食品業者之申請,應辦理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經前項書面審查或實地評鑑發現有缺失者,驗證機構應即通知食品業者限期改正;經改正仍有缺失者,得再通知限期改正,並以一次為限。

驗證機構應就第一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間,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食品業者缺失改善期間,不列入作業期間計算。

第 15 條
前條之審查及評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構應駁回其申請:
一、食品業者之生產或製程未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範。
二、因可歸責食品業者之事由致書面審查後三個月內無法進行實地評鑑。
三、自申請案受理之次日起,因可歸責食品業者之事由逾六個月未完成驗證。

前項駁回決定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6 條
通過驗證之食品業者,由驗證機構發給驗證證明書,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 17 條
驗證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食品業者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二、驗證場所地址。
三、驗證範圍。
四、驗證編號。
五、驗證有效期間。
六、驗證機構名稱。
七、供辨識之二維條碼。

前項驗證證明書之格式,如附表。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變更時,食品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驗證機構申請變更;必要時,驗證機構得重新辦理驗證。

第一項第二款驗證場所地址變更,食品業者應重新辦理驗證。但因門牌整編或行政區域調整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食品業者不得於產品容器或外包裝上,標示其取得驗證意旨之文字、圖片或條碼。

第 19 條
驗證機構應於驗證效期內,對驗證通過之食品業者至少實施一次追蹤查驗。

前項追蹤查驗,驗證機構得不事前通知食品業者。

第 20 條
通過驗證之食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驗證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命驗證機構撤銷或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
一、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取得驗證。
二、違反本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前項撤銷或廢止處分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21 條
食品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情節重大或驗證機構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驗證機構得廢止其驗證,並收回驗證證明書:
一、未符合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規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驗證機構之追蹤查驗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證評鑑。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廢止處分作成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22 條
食品業者申請重新驗證者,應於效期屆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間,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文件、資料向系統擇定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