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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機構認證及驗證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執行驗證之程序及管理 ( 108年06月04日)
第 22 條
食品業者申請重新驗證者,應於效期屆滿六個月前至八個月間,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文件、資料向系統擇定之驗證機構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