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該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之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扣除其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後計算之。
前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或推估計價:
一、依銷貨相關事證資料,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
二、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主管機關得請求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業別人民團體協助提供。
三、銷售量不明時,得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
第一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不明時,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以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進行推估計價。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尚未公告時,以前一年度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