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所定犯罪所得,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
前項銷貨收入總額,依相關事證資料所示之銷售價額及銷售量計算;銷售價額或銷售量不明時,依下列方式推估計價:
一、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二、銷售量不明時,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
第一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
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該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之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扣除其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後計算之。
前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或推估計價:
一、依銷貨相關事證資料,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
二、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主管機關得請求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業別人民團體協助提供。
三、銷售量不明時,得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
第一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不明時,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以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進行推估計價。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尚未公告時,以前一年度為準。
主管機關為進行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或推估計價,得要求食品業者或第三人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食品業者或第三人提供之資料有缺漏或不實致主管機關無法計算或推估計價者,得請求有關機關或於偵查終結後請求檢察機關協助提供。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