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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   第 二 章 防治體系 ( 112年06月28日)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並指定醫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經指定之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若干人,統籌指揮、協調及調度區內相關防疫醫療資源。

第一項指定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區之劃分方式、區指揮官與副指揮官之任務及權限、醫療機構之指定條件、期限、程序、補助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組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資源、設備,並監督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採行防治措施。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於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