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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   第 五 章 檢疫措施 ( 112年06月28日)
第 58 條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59 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具之衛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