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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72 條
地方政府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第 73 條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4 條
因執行本法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等;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74-1 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符合該條例所定防疫補償要件而未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申請,且其二年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二年內,仍得依該條例相關規定申請防疫補償。

第 75 條
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屆期仍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執行之。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

第 7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