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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四 章 船舶衛生 ( 106年10月17日)
第 28 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之船舶衛生證明書,應在有效期間內,並保持船舶衛生安全。

前項證明書屆期前,應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者,得就其原證明書聲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申請時證明書已逾期者,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時,得於船舶提出書面聲明後,發給放行簽證。

船舶衛生證明書記載之船舶名稱或國籍有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