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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四 章 船舶衛生 ( 106年10月17日)
第 27 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規定申辦入港手續時,其檢附之海事衛生聲明書,應由船長填寫並簽名;該船舶置有船醫者,並應經船醫副署。

第 28 條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之船舶衛生證明書,應在有效期間內,並保持船舶衛生安全。

前項證明書屆期前,應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者,得就其原證明書聲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申請時證明書已逾期者,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時,得於船舶提出書面聲明後,發給放行簽證。

船舶衛生證明書記載之船舶名稱或國籍有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

第 29 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船長實施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等衛生管制措施,並於完成後向檢疫單位申請檢查:
一、發現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二、經衛生檢查發現環境衛生不良或有病媒孳生。
三、發現動物因不明原因死亡,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四、駛進乾燥船塢前或解體船隻,且有散播傳染病之虞。
五、其他檢疫單位認有必要時。

船舶因故無法實施前項衛生管制措施時,檢疫單位應於船舶衛生證明書上載明所發現之事實、證據及需要採取之措施。

第 30 條
船長實施前條衛生管制措施,必要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騰空船舶或船艙。未完成前,船舶不得移動或使用,並禁止非工作人員接近。

第 31 條
檢疫單位實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

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