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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五 章 港區衛生 ( 106年10月17日)
第 32 條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行或配合相關衛生措施。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