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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五 章 港區衛生 ( 106年10月17日)
第 32 條
港埠內各機關(構)應維持港埠區域內衛生安全,並應執行或配合相關衛生措施。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前項所規定之事項。

第 33 條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於港埠區域或運輸工具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4 條
航行於國際之船舶,於港埠泊岸期間,應採行有效病媒防治措施,並應懸掛防鼠盾。但因不可抗力致未能懸掛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