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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埠檢疫規則   第 五 章 港區衛生 ( 106年10月17日)
第 33 條
檢疫單位為防範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於港埠區域或運輸工具內,實施病媒調查及衛生管制措施,相關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