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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 二 章 停診醫療機構之補償 ( 110年11月11日)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基本人事費,為於各該醫療機構停診前已任職,而於停診期間仍留任人員之經常性給與薪資,或停診之個別醫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期之健保申報醫療費用點數,點數以一點新臺幣一元計算。

前項經常性給與薪資,不包括不定期獎勵金,並以停診前六個月之經常性薪資平均計算;未能提供薪資證明文件者,逕以其參加健保之投保金額計算。

第一項停診之個別醫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同期健保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不包括藥費及特殊材料費。

基本人事費之補償,以醫療機構對停診前已任職之人員,於停診期間繼續給付薪資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