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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 三 章 營運困難醫療(事)機構之紓困 ( 110年11月11日)
第 9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醫療(事)機構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補貼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提供信用保證,協助醫療(事)機構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以下簡稱員工薪資貸款)。
三、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補貼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四、前條第四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九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一百零八年同期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五、前條第五款:全額補貼分期攤還金額所生之利息。

前項第三款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醫療(事)機構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一項第四款補貼差額與第五款補貼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前條第六款醫療(事)機構之紓困措施,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