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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第 三 章 營運困難醫療(事)機構之紓困 ( 110年11月11日)
第 8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醫療(事)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六個月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三個月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申報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九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一百零八年同期同計算基礎之百分之八十。
五、參與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提升暫付金額方案之健保特約醫療(事)服務機構,經結算應返還提升之暫付金額,且申請分期攤還。
六、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專案認定。

第 9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醫療(事)機構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補貼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提供信用保證,協助醫療(事)機構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以下簡稱員工薪資貸款)。
三、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補貼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四、前條第四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九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一百零八年同期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五、前條第五款:全額補貼分期攤還金額所生之利息。

前項第三款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醫療(事)機構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一項第四款補貼差額與第五款補貼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前條第六款醫療(事)機構之紓困措施,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醫事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或其醫事人員因照顧對象確診,致該醫事人員被隔離無法執行業務,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者,其在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貼。但已依傳染病防治法或其他法規領取補貼者,不得重複申請。

前項停業損失之補貼基準、基本人事費與維持費之認定、申請期間、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準用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員工薪資貸款:
一、醫療(事)機構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或恢復使用後仍有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醫療(事)機構或其負責人向金融機構借款逾期未償還。

第 12 條
員工薪資貸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十成保證,其保證期間之手續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員工薪資貸款之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員工薪資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醫療(事)機構自行商定,並得由承貸金融機構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

醫療(事)機構於員工薪資貸款期間,不得減薪或裁員。

第 13 條
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投保勞工保險之人員及其投保薪資總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三個月薪資總數為限,且每一醫療(事)機構貸款,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 14 條
醫療(事)機構申請員工薪資貸款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必要時,得展延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第 15 條
員工薪資貸款,自首次動撥日起一年內得寬限付息不還本。

第 16 條
醫療(事)機構申請員工薪資貸款,應檢附金融機構規定之相關憑證及證明文件,向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

第 17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醫療(事)機構辦理之下列事項,提供利息補貼:
一、短期週轉金貸款。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員工薪資貸款。

前項第一款之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 18 條
醫療(事)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貸款者,按實際貸款餘額,補貼其利息,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貸款者,其利息全額補貼。

前項補貼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9 條
醫療(事)機構申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貸款,其未能提供抵押品、擔保品或提供不足者,由承辦金融機構依保證規定移送信保基金辦理信用保證。

第 20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由經理銀行辦理利息補貼作業。

第 21 條
申貸之醫療(事)機構不得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或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第 22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督導及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與信保基金辦理本辦法相關貸款及信用保證,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