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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 六 章 附則 ( 111年12月19日)
第 6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之非本保險保險對象,自繼續在臺灣地區設籍或居留滿四個月時起,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第 66 條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其取得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項目,屬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後始列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關法規者。
二、取得前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及本法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均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該類職業工會參加本保險。
三、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第 67 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參加本保險者,得繼續依該規定投保。但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後,不適用之。

第 68 條
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額。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平均保險費。
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眷屬人數。
四、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平均投保金額。

第 69 條
(刪除)

第 70 條
(刪除)

第 71 條
(刪除)

第 72 條
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領保險給付與其收取保險對象屬本保險給付範圍而應自行負擔費用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因此所承受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保險資金運用之收益、其他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 7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五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