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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7年03月14日)
第 32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保險人通知到達日起六十日內,列舉理由或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人申復。

保險人應於受理申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核定,其核定日期之計算,需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個案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者,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將相關資料送達保險人之日起算。

第 33 條
前條申復案件不得交由原審查醫藥專家複審,必要時得會同原審查醫藥專家說明。保險人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追扣其費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申復結果仍有異議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

第 33-1 條
保險人經徵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同意後,得以電子文件送達本辦法所定之抽查、通知、核定及公告等文件。

前項送達時間,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本保險資訊網服務系統點閱之時間為準。

第 3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