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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規範 ( 101年12月28日)
第 17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保險人備查;備查事項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