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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規範 ( 101年12月28日)
第 10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標誌,懸掛於明顯處所。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應將前項標誌卸除。但停約或終止特約為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掛號處所(含網路網頁)及其他明顯處所告示停約或終止特約之項目及期間。

第 11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應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並於醫療費用收據上列印保險對象當次就醫之保險憑證就醫序號。

第 12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因故未能及時繳驗保險憑證或身分證件之保險對象,除應先行提供其醫療服務外,並應留存繳費、退費紀錄。

第 13 條
本保險給付之項目,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除依第十四條規定收取費用外,其他不得囑保險對象付費或自購藥劑、治療材料或自費檢查;亦不得應保險對象要求,提供其非醫療必要之服務及申報費用。

第 14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應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應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費標準,應先報請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二、應自付差額之特殊材料品項及其費用、產品特性、副作用、與本保險已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應公布於服務機構網際網路或明顯之處所。
三、除緊急情況外,應於手術或處置前二日,將相關說明書交付予病患或其親屬,同時應向病患或其親屬詳細解說,並由病患或其親屬填寫自付差額之同意書一式兩份,一份交由病患收執,一份併同病歷保存。

前項第三款說明書應載明自付差額品項費用及其產品特性、使用原因、應注意之事項、副作用,與本保險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等。同意書應載明自付差額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院所單價、數量及自付之差額。

第 15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本保險給付之手術、檢查及處置時,非因情況緊急或不可預期之情形,不得於手術、檢查及處置實施過程中徵詢或請病人、親屬使用本保險不給付之項目。

第 16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提供服務之有關帳冊、簿據之記載,應與向保險人申報者相符,並應保存五年。

第 17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逾三十日時,除已依其他法令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外,應自逾三十日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保險人備查;備查事項變更時,亦同。

第 18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名稱變更,或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時,應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執照影本,向保險人辦理變更。

第 19 條
保險人因保險有關業務之必要,得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進行實地訪查。

第 20 條
診所申請特約辦理本保險分娩給付,應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置門診手術室、產房、嬰兒室及觀察病床;未設置門診手術室者,不得申請剖腹產給付。

第 21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至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以下稱照護機構),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並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一般門診診療服務應為特約醫院及診所;提供復健診療服務應為特約醫院及復健科診所。
二、於提供復健治療服務時,應依服務類別,指派符合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之專科醫師及物理、職能、語言或聽力治療師(生)。
三、照護機構內設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診療空間(設施);於辦理復健治療服務時,應依服務類別,設有符合物理、職能、語言或聽力治療所設置標準規定之設施。
四、應將照護機構內保險對象名冊,報經保險人備查。其名冊應每月更新一次。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規情事者,保險人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支援服務。

第 22 條
前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服務時段限制如下: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提供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每週合計以三個時段為限;復健治療人員提供復健治療服務,每週合計以三個時段為限。
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提供收住達三百人以上之住宿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每週合計以六個時段為限;復健治療人員提供復健治療服務,每週合計以六個時段為限。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核可至照護機構,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期間,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同一照護機構,不得再申請本項服務。但科別不足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商請其他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組團隊,前往照護機構提供整合性之醫療服務,並由主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費用及管理其病歷。

前項情形,同一時段提供診療服務之醫師、復健治療人員,各以一名為限。但屬於提供早療服務之照護機構,同一時段提供治療服務之復健治療人員,至多三名為限。

第 23 條
特約醫院聘有復健科、骨科或整形外科專任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且其處方及裝配之義肢,符合藥事法令規定者,得予保險給付。但經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認可者,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 24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於執業處所外,為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非依法令規定,經報准支援及報經保險人同意,本保險不予給付。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指派其所屬醫事人員至山地離島地區,以巡迴醫療方式為保險對象提供服務。

第 25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得無故拒絕為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並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保證金。

第 26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辦理保險對象之轉介(診),應依其醫療需要為之。

提供保險對象住院診療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其病情穩定,應出院或轉送慢性病房者,應予適當之處置及協助。

第 27 條
特約醫院或診所得委託特約醫事檢驗所或特約醫事放射所辦理相關檢驗、檢查業務。

特約物理治療所或職能治療所依物理治療師法或職能治療師法規定之業務範圍提供服務,應依特約醫院或診所之復健科、神經科、骨科、神經外科、整形外科或內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處方為之。

前項內科專科醫師應經保險人認可之具有風濕病診療專長。

第二項之職能治療所亦得依精神科專科醫師就其業務範圍開具之處方為之。

第 28 條
開業執照載有居家護理服務之護理之家,為其收容之保險對象提供居家照護,得申請該服務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