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報經保險人同意,指派醫師及必要之醫事人員至立案之老人安養、養護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以下稱照護機構),提供保險一般門診及復健診療服務,並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一般門診診療服務應為特約醫院及診所;提供復健診療服務應為特約醫院及復健科診所。
二、於提供復健治療服務時,應依服務類別,指派符合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規定之專科醫師及物理、職能、語言或聽力治療師(生)。
三、照護機構內設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診療空間(設施);於辦理復健治療服務時,應依服務類別,設有符合物理、職能、語言或聽力治療所設置標準規定之設施。
四、應將照護機構內保險對象名冊,報經保險人備查。其名冊應每月更新一次。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規情事者,保險人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支援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