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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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規範
( 101年12月28日)
第 18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名稱變更,或公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時,應檢具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執照影本,向保險人辦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