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五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最近五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二次以上。
二、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
三、停約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二次以上。
前項情事,已逾五年,經予以特約後,再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不予特約。
醫事機構之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經保險人實地訪查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虞者,於該情事或具體事實未消失前,得僅就該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不予特約。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屬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應以五年內累計達五次或同一服務項目或科別累計達三次,始於五年內不予特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