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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特約之申請及審核 ( 101年12月28日)
第 3 條
符合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保險人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應通知申請人。

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僅得依其執業執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

第 4 條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特約:
一、違反醫事法令,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或受罰鍰處分未繳清。
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有關法令,經停止特約(以下稱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未屆滿,或受罰鍰處分未繳清。
三、與保險人有未結案件,且拒絕配合辦結。
四、對保險人負有債務未結清,且不同意由保險人於應支付之醫療費用中扣抵。
五、負責醫事人員因罹患疾病,經保險人實地訪查,並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有不能執行業務之情事。
六、負責醫事人員執業執照逾有效期限,未辦理更新。
七、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執行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第 5 條
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五年內不予特約:
一、同址之機構最近五年內,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二次以上。
二、終止特約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受停約或終止特約。
三、停約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次受終止特約或停約二次以上。

前項情事,已逾五年,經予以特約後,再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不予特約。

醫事機構之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經保險人實地訪查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認有違反本保險規定之虞者,於該情事或具體事實未消失前,得僅就該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不予特約。

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屬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應以五年內累計達五次或同一服務項目或科別累計達三次,始於五年內不予特約。

第 6 條
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事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任何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服務之費用,本保險不予支付。

第 7 條
醫事機構申請特約,經審查合格後,保險人應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第二條所定之原則簽訂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定型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每年檢討一次,如有修正,自下次續約日起適用。

醫事機構內之負責醫事人員或執業醫師、藥師(藥劑生)、物理治療師(生)、職能治療師(生)、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射師(士),於其申請特約日前五年內,未有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七條所定情事,且其申請特約日未逾開業執照核發日起十五個工作天者,特約生效日得追溯至開業執照核發日起算。

第 8 條
前條特約契約之效期為三年,效期期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符合下列條件,未以書面通知保險人終止特約時,保險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續約之:
一、未有本辦法所定不予特約之情事。
二、特約期間未受違約記點,或曾受違約記點,已完成改善。
三、特約期間曾受停約,期滿後已完成改善。
四、依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其罰鍰已繳清。
五、未有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四十五條所定情事。

第 9 條
醫院申請辦理保險住院給付之特約,應經醫院評鑑通過。精神復健醫事機構申請辦理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復健服務之特約,應經醫事機構評鑑通過。

前項醫院於評鑑效期屆滿,經再評鑑結果異動時,保險人應依其異動後之評鑑結果,核定變更特約保險給付等級;未再參加評鑑或經再評鑑未通過時,其特約類別應變更為基層醫療單位。

新設立之醫院未及參加當年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辦理之評鑑時,得由保險人參照醫院評鑑基準,專案認定其特約保險給付等級。

除醫院以外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法令規定應參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或訪查,經評定不合格或應參加而未參加時,應予終止特約。